公務人員之訓練及進修,依本法行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細§2 本法適用對象如下:一、各機關(構)學校組織編制中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二、各機關(構)學校除教師外依法聘任、僱用人員。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細§26 各機關(構)學校依法聘用人員,於必要時,由各主管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後,得準用本法之規定。
全文 21 條,搭配施行細則 27 條逐條對照。全篇圍繞一組區分:訓練是機關為業務需要而給,進修是為組織發展或個人自我發展而學。本頁的顏色即依此編碼。
先把「訓練」與「進修」切開,全法的條號分布就清楚了。
為因應業務需要,提升公務人員工作效能,由各機關(構)學校提供現職或未來職務所需知識與技能之過程。(細則§3 Ⅰ)
為配合組織發展或促進個人自我發展,由機關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參加學術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學習或研究,以增進學識及汲取經驗之過程。(細則§3 Ⅱ)
| 條號 | 歸屬 | 主題 |
|---|---|---|
| §1 | 總則 | 適用範圍與特別法優先(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2 | 總則 | 權責劃分:保訓會 vs. 各主管機關 |
| §3 | 總則 | 協調會報(人事總處+保訓會)、訓練資訊通報與資源共享 |
| §4 | 訓練 | 應受訓對象、高階人才資料庫、進用初任訓練 4 個月內實施 |
| §5 | 訓練 | 行政中立訓練;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 §6 | 訓練 | 專業訓練與一般管理訓練得分階段實施;組織調整時的專長轉換 |
| §7 | 訓練 | 訓練期間、生活輔導、退訓停訓重訓、津貼等,依各該辦法或計畫 |
| §8 | 進修 | 進修的三種內容與三種時間型態 |
| §9 | 進修 | 選送進修的基本條件+甄審委員會+首長核定 |
| §10 | 進修 | 國外進修期間(1年/6個月;中央一級專案 4 年) |
| §11 | 進修 | 國內全時進修期間(2年)+寒暑假應返回上班 |
| §12 | 進修 | 核定與補助:帶職帶薪/留職停薪/部分費用補助 |
| §13 | 進修 | 進修計畫循預算程序;不得擅自變更 |
| §14 | 進修 | 期滿或無法完成,應立即返回服務 |
| §15 | 進修 | 繼續服務義務期間(2 倍/同期間) |
| §16 | 責任 | 賠償責任三款、免責事由、移送強制執行 |
| §17 | 附則 | 終身學習機會 |
| §18 | 附則 | 經費與收費(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 §19 | 附則 | 訓練進修成績列為考核及陞遷評量要項 |
| §20 | 附則 | 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 §21 | 附則 | 自公布日施行 |
第 2 條是最常出題的一條:哪些訓練「保訓會」自己來,哪些交給「各主管機關」。
| 事項 | 權責機關 | 依據 |
|---|---|---|
| 訓練進修法制之研擬(事關全國一致之性質者)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本法 §2 Ⅰ |
|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升任官等訓練、高階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行政中立訓練 | 保訓會辦理,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辦理 | 本法 §2 Ⅱ |
| 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其他在職訓練與進修 | 各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各主管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 | 本法 §2 Ⅲ |
| 執行本法有另定辦法之必要者 | 由各該機關以命令定之 | 本法 §2 Ⅳ |
| 協調會報(訓練資訊通報、資源共享系統) |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與保訓會會同有關機關成立;辦法由協調會報各相關機關協商定之 | 本法 §3、細則 §5 |
| 行政中立訓練辦法 | 考試院定之 | 本法 §5 |
| 各種訓練之訓練計畫 | 各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 §7 Ⅱ |
| 訓練進修收費標準 | 各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 §18 Ⅱ |
| 本法施行細則 |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本法 §20 |
| 高階人才資料庫之建置與查詢 | 由保訓會依工作性質或學識專長建置;機關有簡任第十職等以上用人需求時得申請查詢 | 細則 §6 Ⅲ、Ⅳ |
| 國外進修外語能力測驗機構與合格標準 | 保訓會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指定並訂定 | 細則 §14 |
| 聘用人員準用本法 | 由各主管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後準用 | 細則 §26 |
① 各機關(構)學校組織編制中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② 各機關(構)學校除教師外依法聘任、僱用人員;③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注意: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不適用本法有關進修之規定(細則 §25);依法聘用人員須經保訓會同意才「準用」(細則 §26)。
定義全部出自施行細則 §4,考題常拿兩種定義互換來考。
| 訓練種類 | 辦理機關 | 定義(細則 §4) |
|---|---|---|
|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 保訓會 |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1 條規定辦理之訓練。 |
| 升任官等訓練 | 保訓會 | 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辦理,以增進公務人員具備晉升官等所需工作知能之訓練。 |
| 高階公務人員 中長期發展性訓練 | 保訓會 | 為增進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未來職務發展所需知能之訓練。 評鑑合格 → 納入人才資料庫,供機關用人查詢(本法 §4 Ⅱ) |
| 行政中立訓練 | 保訓會 | 依本法第 5 條規定辦理之訓練:確保嚴守行政中立、貫徹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不介入黨派紛爭;亦得於各機關辦理各項訓練時列入相關課程。 |
| 專業訓練 | 各主管機關 | 為提升擔任現職或晉升職務所需專業知能,以利業務發展;或因業務變動、組織調整,使現職人員具備適應新職所需工作知能及取得新任工作專長之訓練。 |
| 一般管理訓練 | 各主管機關 | 以強化一般領導管理、綜合規劃、管理協調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為目的之訓練。 |
| 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 | 各主管機關 | 對依任用有關法律規定進用或轉任、初次至公務機關(構)學校任職人員所施予之訓練。 到職後 4 個月內實施(本法 §4 Ⅲ) |
考試錄取人員、初任公務人員、升任官等人員、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應接受必要之職前或在職訓練。其中「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訓練」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4 條第 2 項辦理之初任委任、薦任或簡任各官等主管職務的管理才能發展訓練(細則 §6 Ⅰ)。
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的重點: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行政程序及技術,暨有關工作所需知能(§4 Ⅳ)。
第 8 條把進修切成兩個維度:學什麼(三種內容)× 什麼時間學(三種型態)。
| 方式 | 法定文字 | 細則定義:去哪裡、做什麼 |
|---|---|---|
| 入學進修 |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入學進修 | 至國內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攻讀與業務有關之學位。 |
| 選修學分 |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選修學分 | 至國內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與業務有關之學科。 |
| 專題研究 | 國內外機關(構)學校專題研究 | 至國內外機關或政府立案之機構、學校從事與業務有關之研究或實習。 |
| §8 Ⅰ 第三款另列「國內外其他機關(構)進修」。 | ||
| 型態 | 定義(細則 §9) | 公假/人數限制 |
|---|---|---|
| 公餘進修 | 利用非上班時間進修 | 不涉公假;不列入 1/10 人數計算 |
| 部分辦公時間進修 | 利用一部分之上班時間進修 | 經同意者,每人每週公假最高 8 小時(細則 §11 Ⅱ);列入 1/10 人數限制 |
| 全時進修 | 利用全部之上班時間進修 | 選送者進修期間給予公假(細則 §11 Ⅰ);列入 1/10 人數限制 |
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及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國內外進修者,當年度選送及自行申請進修總人數,以不超過各機關(構)學校編制內預算員額之十分之一為限。人數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 要件 | 內容 |
|---|---|
| 服務成績優良、 具有發展潛力 | ①最近二年年終考績(成)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處罰、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懲處;②任職期間工作績效優良,有具體事蹟。(細則 §13) |
| 具有外語能力 | 須符合擬進修學校、機構所定語文能力條件;未定條件者,由保訓會會同人事總處指定測驗機構並訂合格標準,測驗合格。 例外不需要:國內進修、經各主管機關核准之團體專題研究。(本法 §9 Ⅰ②、細則 §14) |
| 程序 | 須經服務機關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機關首長核定。甄審委員會之組成、開會方式比照公務人員陞遷法所定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合併之。(本法 §9 Ⅱ、細則 §15) |
請把「本期間」與「延長期間」分開背,並注意延長期間一律留職停薪。
| 情形 | 本期間 | 延長 | 合計上限 | 依據 |
|---|---|---|---|---|
| 國外入學進修/選修學分 | 1 年以內 | 最長 1 年 各主管機關核准 | 2 年 | §10 Ⅰ① |
| 國外專題研究 | 6 個月以內 | 最長 3 個月 必要時依規定申請 | 9 個月 | §10 Ⅰ② |
| 國外進修(中央一級機關專案核定) | 最長 4 年(不受上開第一款限制) | 4 年 | §10 Ⅱ | |
| 國內全時進修(選送) | 2 年以內 | 最長 1 年 各主管機關核准 | 3 年 | §11 Ⅰ |
| 自行申請全時進修(留職停薪) | 1 年以內 | 最長 1 年 各主管機關核准 | 2 年 | §12 Ⅰ③ |
① 延長期間應予留職停薪: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期滿經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留職停薪(細則 §12)──也就是說「帶職帶薪」只到原核定期間為止。
② 寒暑假應返回機關上班:國內全時進修者於寒暑假期間應返回機關上班;但因進修研究需要並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11 Ⅱ)。
③ 中央一級機關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細則 §17)。
第 12 條把「誰發動 × 什麼時間型態」交叉成四款,待遇完全不同。
| 款次 | 誰發動 | 時間型態 | 身分待遇 | 補助與條件 |
|---|---|---|---|---|
| ① | 選送 | 全時 | 帶職帶薪 | 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予相關補助。(受補助者應依規定提出報告) |
| ② | 選送 | 公餘/部分辦公時間 | 在職(正常支薪) | 於核定進修期間得給予相關補助。 |
| ③ | 自行申請 | 全時 | 留職停薪 | 須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前往;期間 1 年以內(得延長最長 1 年)。進修成績優良者,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 |
| ④ | 自行申請 | 公餘/部分辦公時間 | 在職(正常支薪) | 須經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前往,且成績優良者,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 |
前項費用得由各機關(構)學校視預算經費狀況酌予補助。
受有補助之國內外全時進修人員,應於進修結束後 3 個月內提出進修報告;出國進修人員並應每 3 個月提出進修研習進度說明(細則 §21)。
該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應約定歸屬於各機關(構)學校隸屬之公法人,並以各機關(構)學校為管理機關(細則 §22)。
§14 返回 → §15 服務 → §16 違反的後果,三條要串著讀。
| 進修型態 | 應繼續服務期間 | 底線 |
|---|---|---|
| 帶職帶薪全時進修 | 進修期間之 2 倍 | 但不得少於 6 個月 |
| 留職停薪全時進修 | 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1 倍) | — |
| 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15 Ⅱ)。 | ||
| 違反規定 | 內容 | 賠償範圍 |
|---|---|---|
| 違反 §12 Ⅱ 或 §13 Ⅱ | 未依規定提出報告;未按核定進修計畫執行而擅自變更 | 賠償其進修所領補助 |
| 違反 §14 | 期滿(或提前完成、因故無法完成)未立即返回服務 | 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全額) |
| 違反 §15 | 未履行繼續服務義務 | 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
① 上述賠償之外,仍由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兩者併存,不是二擇一)。
② 違反事由因不可歸責於進修人員者,免除其賠償責任(§16 Ⅱ)。
③ 經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金額而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16 Ⅲ)。
曾選送國外進修者,在依 §15 Ⅰ 前段返回原機關繼續服務期間內,不得再選送出國進修。但基於業務需要須再選送出國,期間在 3 個月以內並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全法的數字集中在此,考前掃一遍即可。
| 數字 | 內容 | 依據 |
|---|---|---|
| 4 個月 | 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應於到職後 4 個月內實施 | 法 §4 Ⅲ |
| 1/10 | 全時+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當年度總人數上限=編制內預算員額十分之一(不足一人以一人計) | 細 §10 |
| 8 小時 | 部分辦公時間進修,每人每週公假時數上限 | 細 §11 Ⅱ |
| 1+1 年 | 國外入學進修/選修學分期間及延長 | 法 §10 Ⅰ① |
| 6+3 個月 | 國外專題研究期間及延長 | 法 §10 Ⅰ② |
| 4 年 | 中央一級機關專案核定國外進修最長期限 | 法 §10 Ⅱ |
| 2+1 年 | 國內全時進修期間及延長 | 法 §11 Ⅰ |
| 1+1 年 | 自行申請全時進修(留職停薪)期間及延長 | 法 §12 Ⅰ③ |
| 2 倍 | 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後應繼續服務期間(不得少於 6 個月) | 法 §15 Ⅰ |
| 同期間 | 留職停薪全時進修後應繼續服務期間 | 法 §15 Ⅰ |
| 70 分 | 進修成績優良:各科均及格且平均 70 分以上或相當等級 | 細 §20 Ⅰ |
| 2 個月 | 收到成績通知書後(或無成績評定者,進修結束後)申請費用補助之期限 | 細 §20 Ⅱ |
| 3 個月 | 全時進修受補助者,進修結束後提出進修報告之期限 | 細 §21 Ⅰ |
| 每 3 個月 | 出國進修人員定期提出進度說明 | 細 §21 Ⅱ |
| 3 個月以內 | 服務義務期間內例外得再選送出國之期間 | 細 §16 但書 |
| 2 年考績 | 選送資格:最近 2 年年終考績(成)一甲一乙以上 | 細 §13① |
| 簡任 10 職等 | 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之對象門檻(或相當職務以上) | 細 §4 Ⅰ③ |
分水嶺是誰發動,不是在國內或國外:選送全時 → 帶職帶薪並得補助;自行申請全時 → 留職停薪,成績優良才得部分費用補助。但無論何者,核准延長的那一段一律留職停薪(細則 §12)。
訓練由機關提供、針對現職或未來職務知能;進修是到學術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學習研究。考試錄取人員在訓練期間,不適用本法有關進修之規定(細則 §25)。
「具有外語能力」是選送進修的基本條件,但國內進修及經各主管機關核准之團體專題研究不在此限(§9 Ⅰ②但書)。
帶職帶薪服務義務是「進修期間 2 倍」,但設有下限 6 個月──進修 2 個月,義務仍為 6 個月,而非 4 個月。留職停薪則是 1 倍且無下限規定。
考試院訂行政中立訓練辦法;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施行細則;各主管機關訂訓練計畫與收費標準;協調會報辦法由各相關機關協商定之。
未提報告/擅改計畫 → 只賠補助;未立即返回 → 賠俸(薪)給+補助全額;未履行服務義務 → 依未履行比例賠俸(薪)給+補助。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修正公布。灰底區塊為對應之施行細則條文,可用上方按鈕整批隱藏後自我測驗。
公務人員之訓練及進修,依本法行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細§2 本法適用對象如下:一、各機關(構)學校組織編制中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二、各機關(構)學校除教師外依法聘任、僱用人員。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細§26 各機關(構)學校依法聘用人員,於必要時,由各主管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後,得準用本法之規定。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制之研擬,事關全國一致之性質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升任官等訓練、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及行政中立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辦理之。
公務人員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及前項所定以外之公務人員在職訓練與進修事項,由各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之。
各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有另定辦法之必要者,由各該機關以命令定之。
細§4Ⅰ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各項訓練定義:一、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訓練。二、升任官等訓練: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辦理,以增進公務人員具備晉升官等所需工作知能之訓練。三、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為增進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未來職務發展所需知能之訓練。四、行政中立訓練: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辦理之訓練。
細§4Ⅱ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之各項訓練定義:一、專業訓練:為提升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擔任現職或晉升職務時所需專業知能,以利業務發展之訓練,或為因應業務變動或組織調整,使現職人員具備適應新職所需之工作知能及取得新任工作專長,所施予之訓練。二、一般管理訓練:為強化一般領導管理、綜合規劃、管理協調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為目的之訓練。三、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對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規定進用或轉任,初次至公務機關(構)學校任職人員所施予之訓練。
為加強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計畫之規劃、協調與執行成效,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成立協調會報,建立訓練資訊通報、資源共享系統;其辦法由協調會報各相關機關協商定之。
細§5 本法第三條所稱協調會報辦法,指協調會報之辦理方式、時間、研討主題、分工及程序等事項,由協調會報之各相關機關協商定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初任公務人員、升任官等人員、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應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接受必要之職前或在職訓練。
高階公務人員接受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評鑑合格者,納入人才資料庫,提供機關用人之查詢。
各機關學校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應由各主管機關於到職後四個月內實施之。
前項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行政程序及技術暨有關工作所需知能為重點。
細§6Ⅰ 所稱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訓練,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初任委任、薦任或簡任各官等主管職務之管理才能發展訓練。
細§6Ⅱ 所稱訓練評鑑合格者,指依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辦法規定成績評定合格者。
細§6Ⅲ 所稱人才資料庫,指高階公務人員參加中長期發展性訓練經評鑑合格者,由保訓會依工作性質或所具學識專長建置分類之資料檔案。
細§6Ⅳ 所稱提供機關用人之查詢,指各機關如有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用人需求時,得向保訓會提出申請查詢。
為確保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貫徹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不介入黨派紛爭,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行政中立訓練及有關訓練,或於各機關學校辦理各項訓練時,列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相關課程;其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專業訓練及一般管理訓練得按官職等、業務需要或工作性質分階段實施。
各機關學校業務變動或組織調整時,為使現職人員取得新任工作之專長,得由各主管機關辦理專業訓練。
公務人員各種訓練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及受訓人員之生活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退訓、停訓、重訓、註銷受訓資格、津貼支給標準、請領證書費用等有關事項,應依各該訓練辦法或計畫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各種訓練之訓練計畫,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人員進修分為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及專題研究,其方式如下: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
二、國內外機關(構)學校專題研究。
三、國內外其他機關(構)進修。
前項進修得以公餘、部分辦公時間或全時進修行之。
細§8 入學進修:至國內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攻讀與業務有關之學位。選修學分:至國內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與業務有關之學科。專題研究:至國內外機關或政府立案之機構、學校從事與業務有關之研究或實習。
細§9 公餘進修:利用非上班時間進修。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利用一部分之上班時間進修。全時進修:利用全部之上班時間進修。
細§7 選送: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主動推薦或指派公務人員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進修。自行申請:公務人員主動向服務機關申請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進修。
細§10 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及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國內外進修者,當年度總人數以不超過編制內預算員額之十分之一為限;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細§11 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者,進修期間給予公假;選送或自行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同意者,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八小時。
各機關學校選送進修之公務人員,應具有下列基本條件:
一、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者。
二、具有外語能力者。但國內進修及經各主管機關核准之團體專題研究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送進修須經服務機關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機關首長核定。
細§13 所稱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者:一、最近二年年終考績(成)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未受刑事處罰、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懲處者。二、在任職期間工作績效優良,有具體事蹟者。
細§14 所稱具有外語能力者,指出國進修人員必須符合擬進修之學校、機構所定語文能力條件;未定有條件時,由保訓會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指定測驗機構並訂定測驗合格標準,經測驗合格者。
細§15 所稱甄審委員會,指各機關(構)學校為辦理進修相關事項應組織之進修甄審委員會;其組成、開會方式等比照公務人員陞遷法所定之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合併之。
各機關學校選送國外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期間如下:
一、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專題研究期間為六個月以內。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經中央一級機關專案核定國外進修人員,其進修期限最長為四年,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細§17 所稱中央一級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
細§12 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期滿,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應予留職停薪。
細§18 核准出國進修人員出國時,應函送外交部轉知擬前往國家或地區之本國駐外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出國進修人員抵達國外後應即告知指定之駐外單位,各駐外單位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各機關學校選送國內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期間為二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寒暑假期間,應返回機關上班。但因進修研究需要,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細§11Ⅰ 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者,應於進修期間給予公假。
細§12 期滿經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應予留職停薪。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下:
一、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予相關補助。
二、選送公餘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得給予相關補助。
三、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者,得准予留職停薪,其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時間最長為一年;其進修成績優良者,並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
四、自行申請以公餘時間或部分辦公時間參加進修之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且成績優良者,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
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受補助之全時進修人員,應依規定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報告。
細§19 費用補助範圍:一、學費、學分費或雜費。二、出國期間之生活費、交通費及保險費。三、其他必要費用。得由各機關(構)學校視預算經費狀況酌予補助。
細§20Ⅰ 所稱進修成績優良,指進修之成績各科均及格且平均達七十分以上或相當之等級。無進修成績評定者,應提出進修報告,經服務機關(構)學校認定具有相當參考價值。
細§20Ⅱ 應於收到學校成績通知書後二個月內,檢附通知書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無成績評定者,於進修結束後二個月內檢附進修報告及收據申請。
細§21 受有補助之國內外全時進修人員,應於進修結束後三個月內提出進修報告;出國進修人員應每三個月提出進修研習進度說明。
細§22 前條全時進修人員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應約定歸屬於各機關(構)學校隸屬之公法人,並以各機關(構)學校為管理機關。
各機關學校應視業務需要擬定公務人員進修計畫,循預算程序辦理。
各機關學校選送進修之公務人員,應確實按核定之進修計畫執行,未報經各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細§23 選送進修計畫應包括:各機關(構)學校名稱、進修主題、進修內容、進修期程、進修處所、所需預算經費、進修人數及選送進修人員所需之相關資格條件等。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進修期滿,或期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或因故無法完成者,應立即返回服務機關學校服務。
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但不得少於六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
細§16 曾依本法選送國外進修人員,於返回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繼續服務期間,不得再選送出國進修。但基於業務需要須再選送出國進修,期間在三個月以內,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所領補助。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前項違反之事由因不可歸責於進修人員者,免除其賠償責任。
進修人員依第一項所應負賠償責任,經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各主管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協調國內外學術或其他機構,提供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之機會。
細§24 終身學習措施包括:一、建立學習型組織。二、塑造組織終身學習文化。三、結合公私部門辦理有關終身學習活動。四、建立與充實終身學習資源網路。五、其他有關終身學習活動。
各項訓練及進修所需經費除編列預算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機關學校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各機關學校應將公務人員接受各項訓練與進修之情形及其成績,列為考核及陞遷之評量要項,依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任用本旨,適切核派職務及工作,發揮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最大效能。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修正發布。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各機關(構)學校組織編制中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各機關(構)學校除教師外依法聘任、僱用人員。
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本法所稱訓練,指為因應業務需要,提升公務人員工作效能,由各機關(構)學校提供現職或未來職務所需知識與技能之過程。
本法所稱進修,指為配合組織發展或促進個人自我發展,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由公務人員自行申請參加學術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學習或研究,以增進學識及汲取經驗之過程。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各項訓練定義如下: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訓練。
二、升任官等訓練: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辦理,以增進公務人員具備晉升官等所需工作知能之訓練。
三、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指為增進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未來職務發展所需知能之訓練。
四、行政中立訓練:指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辦理之訓練。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之各項訓練定義如下:
一、專業訓練:指為提升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擔任現職或晉升職務時所需專業知能,以利業務發展之訓練,或為因應各機關(構)學校業務變動或組織調整,使現職人員具備適應新職所需之工作知能及取得新任工作專長,所施予之訓練。
二、一般管理訓練:指為強化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一般領導管理、綜合規劃、管理協調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為目的之訓練。
三、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指對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規定進用或轉任,初次至公務機關(構)學校任職人員所施予之訓練。
本法第三條所稱協調會報辦法,指協調會報之辦理方式、時間、研討主題、分工及程序等事項,由協調會報之各相關機關協商定之。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訓練,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初任委任、薦任或簡任各官等主管職務之管理才能發展訓練。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訓練評鑑合格者,指依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辦法規定成績評定合格者。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人才資料庫,指高階公務人員參加中長期發展性訓練經評鑑合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依工作性質或所具學識專長建置分類之資料檔案。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提供機關用人之查詢,指各機關如有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用人需求時,得向保訓會提出申請,查詢前項人才資料庫之相關資料。
本法所稱選送,指各機關(構)學校基於業務需要,主動推薦或指派公務人員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進修。
本法所稱自行申請,指公務人員主動向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進修。
本法所稱入學進修,指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國內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攻讀與業務有關之學位。
本法所稱選修學分,指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國內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與業務有關之學科。
本法所稱專題研究,指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國內外機關或政府立案之機構、學校從事與業務有關之研究或實習。
本法所稱公餘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非上班時間進修。
本法所稱部分辦公時間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一部分之上班時間進修。
本法所稱全時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全部之上班時間進修。
依本法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及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國內外進修者,當年度選送及自行申請進修總人數以不超過各機關(構)學校編制內預算員額之十分之一為限。但人數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依本法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者,應於進修期間給予公假。
依本法選送或自行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同意者,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
依本法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期滿,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應予留職停薪。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者,指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人員:
一、最近二年年終考績(成)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未受刑事處罰、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懲處者。
二、在任職期間工作績效優良,有具體事蹟者。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具有外語能力者,指出國進修人員,必須符合擬進修之學校、機構所定語文能力條件;未定有語文能力條件時,由保訓會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指定測驗機構,並訂定測驗合格標準,經測驗合格者。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甄審委員會,指各機關(構)學校,為辦理公務人員進修相關事項,應組織進修甄審委員會。其組成、開會方式等,比照公務人員陞遷法所定之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合併之。
曾依本法選送國外進修人員,於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返回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繼續服務期間,不得再選送出國進修。但基於業務需要,須再選送出國進修,期間在三個月以內,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中央一級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
各機關(構)學校核准出國進修人員出國時,應函送外交部轉知擬前往國家或地區之本國駐外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
依本法出國進修人員於抵達國外後,應即告知指定之駐外單位。各駐外單位並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各項費用補助範圍如下:
一、學費、學分費或雜費。
二、出國期間之生活費、交通費及保險費。
三、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得由各機關(構)學校視預算經費狀況酌予補助。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稱進修成績優良,指進修之成績各科均及格且平均達七十分以上或相當之等級。無進修成績評定者,應提出進修報告,經服務機關(構)學校認定具有相當參考價值。
進修人員應於收到學校成績通知書後二個月內,檢附該通知書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進修費用。無進修成績評定者,應於進修結束後二個月內,檢附前項進修報告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進修費用。
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受有補助者,應於進修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各機關(構)學校提出進修報告。
前項出國進修人員,應定期每三個月向各機關(構)學校提出進修研習進度說明。
各機關(構)學校應約定前條全時進修人員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各機關(構)學校隸屬之公法人,並以各機關(構)學校為管理機關。
選送進修計畫,應包括各機關(構)學校名稱、進修主題、進修內容、進修期程、進修處所、所需預算經費、進修人數及選送進修人員所需之相關資格條件等。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提供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之機會,指各主管機關得主動或協調國內外學術或其他機構,提供以下終身學習措施:
一、建立學習型組織。
二、塑造組織終身學習文化。
三、結合公私部門辦理有關終身學習活動。
四、建立與充實終身學習資源網路。
五、其他有關終身學習活動。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不適用本法有關進修之規定。
各機關(構)學校依法聘用人員,於必要時,由各主管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後,得準用本法之規定。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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