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主管法規 · 培訓目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全文 21 條,搭配施行細則 27 條逐條對照。全篇圍繞一組區分:訓練是機關為業務需要而給,進修是為組織發展或個人自我發展而學。本頁的顏色即依此編碼。

本法修正日期 民國 102.12.11 施行細則修正日期 民國 103.05.20 本法 21 條 ・ 細則 27 主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一分鐘架構

先把「訓練」與「進修」切開,全法的條號分布就清楚了。

訓練 · 第 4–7 條

訓練

為因應業務需要,提升公務人員工作效能,由各機關(構)學校提供現職或未來職務所需知識與技能之過程。(細則§3 Ⅰ)

  • 發動者:機關(機關給你的)
  • 目的:業務需要、工作效能
  • 七大類型:考試錄取/升官等/高階中長期/行政中立/專業/一般管理/進用初任
  • 訓練期間、請假、獎懲、退訓、津貼等,依各該訓練辦法或計畫辦理(§7)
進修 · 第 8–16 條

進修

為配合組織發展或促進個人自我發展,由機關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參加學術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學習或研究,以增進學識及汲取經驗之過程。(細則§3 Ⅱ)

  • 發動者:機關選送 本人自行申請
  • 目的:組織發展、個人自我發展
  • 三種內容: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8 Ⅰ)
  • 三種時間:公餘/部分辦公時間/全時(§8 Ⅱ)
  • 有資格條件、有人數上限、有服務義務、有賠償責任
條號地圖:一眼看出每一條在講什麼
條號歸屬主題
§1總則適用範圍與特別法優先(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總則權責劃分:保訓會 vs. 各主管機關
§3總則協調會報(人事總處+保訓會)、訓練資訊通報與資源共享
§4訓練應受訓對象、高階人才資料庫、進用初任訓練 4 個月內實施
§5訓練行政中立訓練;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6訓練專業訓練與一般管理訓練得分階段實施;組織調整時的專長轉換
§7訓練訓練期間、生活輔導、退訓停訓重訓、津貼等,依各該辦法或計畫
§8進修進修的三種內容與三種時間型態
§9進修選送進修的基本條件+甄審委員會+首長核定
§10進修國外進修期間(1年/6個月;中央一級專案 4 年)
§11進修國內全時進修期間(2年)+寒暑假應返回上班
§12進修核定與補助:帶職帶薪/留職停薪/部分費用補助
§13進修進修計畫循預算程序;不得擅自變更
§14進修期滿或無法完成,應立即返回服務
§15進修繼續服務義務期間(2 倍/同期間)
§16責任賠償責任三款、免責事由、移送強制執行
§17附則終身學習機會
§18附則經費與收費(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19附則訓練進修成績列為考核及陞遷評量要項
§20附則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1附則自公布日施行

主管機關分工

第 2 條是最常出題的一條:哪些訓練「保訓會」自己來,哪些交給「各主管機關」。

考 升 高 中 保訓會辦理或委託的四種訓練:試錄取人員訓練、任官等訓練、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行政立訓練。(§2 Ⅱ)
專 一 進 各主管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辦理:業訓練、般管理訓練、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以及上述四種以外的在職訓練與進修事項。(§2 Ⅲ)
誰做什麼、誰訂什麼
事項權責機關依據
訓練進修法制之研擬(事關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本法 §2 Ⅰ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升任官等訓練、高階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行政中立訓練保訓會辦理,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辦理本法 §2 Ⅱ
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其他在職訓練與進修各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各主管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本法 §2 Ⅲ
執行本法有另定辦法之必要者由各該機關以命令定之本法 §2 Ⅳ
協調會報(訓練資訊通報、資源共享系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保訓會會同有關機關成立;辦法由協調會報各相關機關協商定之本法 §3、細則 §5
行政中立訓練辦法考試院定之本法 §5
各種訓練之訓練計畫各主管機關定之本法 §7 Ⅱ
訓練進修收費標準各主管機關定之本法 §18 Ⅱ
本法施行細則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本法 §20
高階人才資料庫之建置與查詢保訓會依工作性質或學識專長建置;機關有簡任第十職等以上用人需求時得申請查詢細則 §6 Ⅲ、Ⅳ
國外進修外語能力測驗機構與合格標準保訓會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指定並訂定細則 §14
聘用人員準用本法由各主管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後準用細則 §26

適用對象(細則 §2)

① 各機關(構)學校組織編制中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② 各機關(構)學校除教師外依法聘任、僱用人員;③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注意: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不適用本法有關進修之規定(細則 §25);依法聘用人員須經保訓會同意才「準用」(細則 §26)。

七類訓練的定義

定義全部出自施行細則 §4,考題常拿兩種定義互換來考。

訓練種類辦理機關定義(細則 §4)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保訓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1 條規定辦理之訓練。
升任官等訓練保訓會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辦理,以增進公務人員具備晉升官等所需工作知能之訓練。
高階公務人員
中長期發展性訓練
保訓會為增進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未來職務發展所需知能之訓練。
評鑑合格 → 納入人才資料庫,供機關用人查詢(本法 §4 Ⅱ)
行政中立訓練保訓會依本法第 5 條規定辦理之訓練:確保嚴守行政中立、貫徹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不介入黨派紛爭;亦得於各機關辦理各項訓練時列入相關課程
專業訓練各主管機關為提升擔任現職或晉升職務所需專業知能,以利業務發展;或因業務變動、組織調整,使現職人員具備適應新職所需工作知能及取得新任工作專長之訓練。
一般管理訓練各主管機關以強化一般領導管理、綜合規劃、管理協調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為目的之訓練。
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各主管機關對依任用有關法律規定進用或轉任、初次至公務機關(構)學校任職人員所施予之訓練。
到職後 4 個月內實施(本法 §4 Ⅲ)

§4 Ⅰ 應受訓練的四種人

考試錄取人員、初任公務人員、升任官等人員、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應接受必要之職前或在職訓練。其中「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訓練」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4 條第 2 項辦理之初任委任、薦任或簡任各官等主管職務的管理才能發展訓練(細則 §6 Ⅰ)。

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的重點: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行政程序及技術,暨有關工作所需知能(§4 Ⅳ)。

進修全解析

第 8 條把進修切成兩個維度:學什麼(三種內容)× 什麼時間學(三種型態)。

維度一:進修的三種內容(本法 §8 Ⅰ、細則 §8)
方式法定文字細則定義:去哪裡、做什麼
入學進修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入學進修至國內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攻讀與業務有關之學位
選修學分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選修學分至國內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與業務有關之學科
專題研究國內外機關(構)學校專題研究至國內外機關或政府立案之機構、學校從事與業務有關之研究或實習
§8 Ⅰ 第三款另列「國內外其他機關(構)進修」。
維度二:三種時間型態(本法 §8 Ⅱ、細則 §9、§11)
型態定義(細則 §9)公假/人數限制
公餘進修利用非上班時間進修不涉公假;不列入 1/10 人數計算
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利用一部分之上班時間進修經同意者,每人每週公假最高 8 小時(細則 §11 Ⅱ);列入 1/10 人數限制
全時進修利用全部之上班時間進修選送者進修期間給予公假(細則 §11 Ⅰ);列入 1/10 人數限制

人數天花板:十分之一(細則 §10)

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國內外進修者,當年度選送及自行申請進修總人數,以不超過各機關(構)學校編制內預算員額之十分之一為限。人數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選送進修的門檻(本法 §9、細則 §13–§15)
要件內容
服務成績優良、
具有發展潛力
①最近二年年終考績(成)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處罰、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懲處;②任職期間工作績效優良,有具體事蹟。(細則 §13)
具有外語能力須符合擬進修學校、機構所定語文能力條件;未定條件者,由保訓會會同人事總處指定測驗機構並訂合格標準,測驗合格。
例外不需要:國內進修、經各主管機關核准之團體專題研究(本法 §9 Ⅰ②、細則 §14)
程序須經服務機關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機關首長核定。甄審委員會之組成、開會方式比照公務人員陞遷法所定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合併之。(本法 §9 Ⅱ、細則 §15)

期間與延長:最容易記混的表

請把「本期間」與「延長期間」分開背,並注意延長期間一律留職停薪

情形本期間延長合計上限依據
國外入學進修/選修學分1 年以內最長 1 年
各主管機關核准
2 年§10 Ⅰ①
國外專題研究6 個月以內最長 3 個月
必要時依規定申請
9 個月§10 Ⅰ②
國外進修(中央一級機關專案核定最長 4 年(不受上開第一款限制)4 年§10 Ⅱ
國內全時進修(選送)2 年以內最長 1 年
各主管機關核准
3 年§11 Ⅰ
自行申請全時進修(留職停薪)1 年以內最長 1 年
各主管機關核准
2 年§12 Ⅰ③

三個容易失分的細節

延長期間應予留職停薪: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期滿經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留職停薪(細則 §12)──也就是說「帶職帶薪」只到原核定期間為止。

寒暑假應返回機關上班:國內全時進修者於寒暑假期間應返回機關上班;但因進修研究需要並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11 Ⅱ)。

中央一級機關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細則 §17)。

待遇與補助:四種組合

第 12 條把「誰發動 × 什麼時間型態」交叉成四款,待遇完全不同。

款次誰發動時間型態身分待遇補助與條件
選送全時 帶職帶薪 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予相關補助。(受補助者應依規定提出報告)
選送公餘/部分辦公時間 在職(正常支薪) 於核定進修期間得給予相關補助
自行申請全時 留職停薪 須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前往;期間 1 年以內(得延長最長 1 年)。進修成績優良者,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
自行申請公餘/部分辦公時間 在職(正常支薪) 須經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前往,且成績優良者,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
細則 §19

補助範圍

  • 學費、學分費或雜費
  • 出國期間之生活費、交通費及保險費
  • 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得由各機關(構)學校視預算經費狀況酌予補助。

細則 §20

何謂「成績優良」/請領期限

  • 各科均及格平均達 70 分以上或相當之等級
  • 無成績評定者:提出進修報告,經服務機關認定具相當參考價值
  • 收到成績通知書後2 個月內檢附通知書+繳費收據申請補助
  • 無成績評定者:進修結束後2 個月內檢附報告+收據申請

報告義務與著作財產權

受有補助之國內外全時進修人員,應於進修結束後 3 個月內提出進修報告;出國進修人員並應每 3 個月提出進修研習進度說明(細則 §21)。

該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應約定歸屬於各機關(構)學校隸屬之公法人,並以各機關(構)學校為管理機關(細則 §22)。

服務義務與賠償責任

§14 返回 → §15 服務 → §16 違反的後果,三條要串著讀。

繼續服務期間(本法 §15)
進修型態應繼續服務期間底線
帶職帶薪全時進修進修期間之 2 倍但不得少於 6 個月
留職停薪全時進修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1 倍)
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15 Ⅱ)。
賠償責任(本法 §16):違反哪一條,賠什麼
違反規定內容賠償範圍
違反 §12 Ⅱ 或 §13 Ⅱ 未依規定提出報告;未按核定進修計畫執行而擅自變更 賠償其進修所領補助
違反 §14 期滿(或提前完成、因故無法完成)未立即返回服務 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全額)
違反 §15 未履行繼續服務義務 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三個關鍵但書

① 上述賠償之外,仍由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兩者併存,不是二擇一)。

② 違反事由因不可歸責於進修人員者,免除其賠償責任(§16 Ⅱ)。

③ 經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金額而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16 Ⅲ)。

再選送出國的限制(細則 §16)

曾選送國外進修者,在依 §15 Ⅰ 前段返回原機關繼續服務期間內不得再選送出國進修。但基於業務需要須再選送出國,期間在 3 個月以內並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數字速記表

全法的數字集中在此,考前掃一遍即可。

數字內容依據
4 個月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應於到職後 4 個月內實施法 §4 Ⅲ
1/10全時+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當年度總人數上限=編制內預算員額十分之一(不足一人以一人計)細 §10
8 小時部分辦公時間進修,每人每週公假時數上限細 §11 Ⅱ
1+1 年國外入學進修/選修學分期間及延長法 §10 Ⅰ①
6+3 個月國外專題研究期間及延長法 §10 Ⅰ②
4 年中央一級機關專案核定國外進修最長期限法 §10 Ⅱ
2+1 年國內全時進修期間及延長法 §11 Ⅰ
1+1 年自行申請全時進修(留職停薪)期間及延長法 §12 Ⅰ③
2 倍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後應繼續服務期間(不得少於 6 個月法 §15 Ⅰ
同期間留職停薪全時進修後應繼續服務期間法 §15 Ⅰ
70 分進修成績優良:各科均及格且平均 70 分以上或相當等級細 §20 Ⅰ
2 個月收到成績通知書後(或無成績評定者,進修結束後)申請費用補助之期限細 §20 Ⅱ
3 個月全時進修受補助者,進修結束後提出進修報告之期限細 §21 Ⅰ
每 3 個月出國進修人員定期提出進度說明細 §21 Ⅱ
3 個月以內服務義務期間內例外得再選送出國之期間細 §16 但書
2 年考績選送資格:最近 2 年年終考績(成)一甲一乙以上細 §13①
簡任 10 職等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之對象門檻(或相當職務以上)細 §4 Ⅰ③

易混淆提醒

辨析 01

帶職帶薪 vs. 留職停薪

分水嶺是誰發動,不是在國內或國外:選送全時 → 帶職帶薪並得補助;自行申請全時 → 留職停薪,成績優良才得部分費用補助。但無論何者,核准延長的那一段一律留職停薪(細則 §12)。

辨析 02

「訓練」不是「進修」

訓練由機關提供、針對現職或未來職務知能;進修是到學術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學習研究。考試錄取人員在訓練期間,不適用本法有關進修之規定(細則 §25)。

辨析 03

外語能力的例外

「具有外語能力」是選送進修的基本條件,但國內進修經各主管機關核准之團體專題研究不在此限(§9 Ⅰ②但書)。

辨析 04

2 倍與 6 個月的關係

帶職帶薪服務義務是「進修期間 2 倍」,但設有下限 6 個月──進修 2 個月,義務仍為 6 個月,而非 4 個月。留職停薪則是 1 倍且無下限規定。

辨析 05

誰訂哪一種法規

考試院訂行政中立訓練辦法;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施行細則;各主管機關訂訓練計畫與收費標準;協調會報辦法由各相關機關協商定之。

辨析 06

賠償的三種範圍

未提報告/擅改計畫 → 只賠補助;未立即返回 → 賠俸(薪)給+補助全額;未履行服務義務 → 依未履行比例賠俸(薪)給+補助。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全文 21 條)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修正公布。灰底區塊為對應之施行細則條文,可用上方按鈕整批隱藏後自我測驗。

第 1 條適用範圍

公務人員之訓練及進修,依本法行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施行細則對照

細§2 本法適用對象如下:一、各機關(構)學校組織編制中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二、各機關(構)學校除教師外依法聘任、僱用人員。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細§26 各機關(構)學校依法聘用人員,於必要時,由各主管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後,得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權責劃分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制之研擬,事關全國一致之性質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升任官等訓練、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及行政中立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辦理之。

公務人員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及前項所定以外之公務人員在職訓練與進修事項,由各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之。

各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有另定辦法之必要者,由各該機關以命令定之。

施行細則對照

細§4Ⅰ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各項訓練定義:一、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訓練。二、升任官等訓練: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辦理,以增進公務人員具備晉升官等所需工作知能之訓練。三、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為增進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未來職務發展所需知能之訓練。四、行政中立訓練: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辦理之訓練。

細§4Ⅱ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之各項訓練定義:一、專業訓練:為提升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擔任現職或晉升職務時所需專業知能,以利業務發展之訓練,或為因應業務變動或組織調整,使現職人員具備適應新職所需之工作知能及取得新任工作專長,所施予之訓練。二、一般管理訓練:為強化一般領導管理、綜合規劃、管理協調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為目的之訓練。三、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對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規定進用或轉任,初次至公務機關(構)學校任職人員所施予之訓練。

第 3 條協調會報

為加強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計畫之規劃、協調與執行成效,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成立協調會報,建立訓練資訊通報、資源共享系統;其辦法由協調會報各相關機關協商定之。

施行細則對照

細§5 本法第三條所稱協調會報辦法,指協調會報之辦理方式、時間、研討主題、分工及程序等事項,由協調會報之各相關機關協商定之。

第 4 條應受訓對象・人才資料庫・初任訓練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初任公務人員、升任官等人員、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應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接受必要之職前或在職訓練。

高階公務人員接受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評鑑合格者,納入人才資料庫,提供機關用人之查詢。

各機關學校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應由各主管機關於到職後四個月內實施之。

前項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行政程序及技術暨有關工作所需知能為重點。

施行細則對照

細§6Ⅰ 所稱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訓練,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初任委任、薦任或簡任各官等主管職務之管理才能發展訓練

細§6Ⅱ 所稱訓練評鑑合格者,指依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辦法規定成績評定合格者。

細§6Ⅲ 所稱人才資料庫,指高階公務人員參加中長期發展性訓練經評鑑合格者,由保訓會依工作性質或所具學識專長建置分類之資料檔案。

細§6Ⅳ 所稱提供機關用人之查詢,指各機關如有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用人需求時,得向保訓會提出申請查詢。

第 5 條行政中立訓練

為確保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貫徹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不介入黨派紛爭,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行政中立訓練及有關訓練,或於各機關學校辦理各項訓練時,列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相關課程;其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6 條專業訓練與一般管理訓練

公務人員專業訓練及一般管理訓練得按官職等、業務需要或工作性質分階段實施

各機關學校業務變動或組織調整時,為使現職人員取得新任工作之專長,得由各主管機關辦理專業訓練。

第 7 條訓練實施事項與訓練計畫

公務人員各種訓練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及受訓人員之生活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退訓、停訓、重訓、註銷受訓資格、津貼支給標準、請領證書費用等有關事項,應依各該訓練辦法或計畫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各種訓練之訓練計畫,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進修的方式與型態

公務人員進修分為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及專題研究,其方式如下: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

二、國內外機關(構)學校專題研究。

三、國內外其他機關(構)進修。

前項進修得以公餘、部分辦公時間或全時進修行之。

施行細則對照

細§8 入學進修:至國內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攻讀與業務有關之學位選修學分:至國內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與業務有關之學科專題研究:至國內外機關或政府立案之機構、學校從事與業務有關之研究或實習

細§9 公餘進修:利用非上班時間進修。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利用一部分之上班時間進修。全時進修:利用全部之上班時間進修。

細§7 選送: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主動推薦或指派公務人員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進修。自行申請:公務人員主動向服務機關申請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進修。

細§10 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國內外進修者,當年度總人數以不超過編制內預算員額之十分之一為限;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細§11 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者,進修期間給予公假;選送或自行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同意者,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八小時

第 9 條選送進修的基本條件

各機關學校選送進修之公務人員,應具有下列基本條件:

一、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者。

二、具有外語能力者。但國內進修及經各主管機關核准之團體專題研究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送進修須經服務機關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機關首長核定

施行細則對照

細§13 所稱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者:一、最近二年年終考績(成)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未受刑事處罰、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懲處者。二、在任職期間工作績效優良,有具體事蹟者。

細§14 所稱具有外語能力者,指出國進修人員必須符合擬進修之學校、機構所定語文能力條件;未定有條件時,由保訓會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指定測驗機構並訂定測驗合格標準,經測驗合格者。

細§15 所稱甄審委員會,指各機關(構)學校為辦理進修相關事項應組織之進修甄審委員會;其組成、開會方式等比照公務人員陞遷法所定之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合併之。

第 10 條國外進修期間

各機關學校選送國外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期間如下:

一、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專題研究期間為六個月以內。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中央一級機關專案核定國外進修人員,其進修期限最長為四年,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施行細則對照

細§17 所稱中央一級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

細§12 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期滿,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應予留職停薪

細§18 核准出國進修人員出國時,應函送外交部轉知擬前往國家或地區之本國駐外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出國進修人員抵達國外後應即告知指定之駐外單位,各駐外單位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 11 條國內全時進修期間

各機關學校選送國內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期間為二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寒暑假期間,應返回機關上班。但因進修研究需要,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施行細則對照

細§11Ⅰ 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者,應於進修期間給予公假

細§12 期滿經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應予留職停薪

第 12 條核定與補助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下:

一、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予相關補助。

二、選送公餘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得給予相關補助。

三、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者,得准予留職停薪,其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時間最長為一年;其進修成績優良者,並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

四、自行申請以公餘時間或部分辦公時間參加進修之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且成績優良者,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

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受補助之全時進修人員,應依規定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報告

施行細則對照

細§19 費用補助範圍:一、學費、學分費或雜費。二、出國期間之生活費、交通費及保險費。三、其他必要費用。得由各機關(構)學校視預算經費狀況酌予補助

細§20Ⅰ 所稱進修成績優良,指進修之成績各科均及格且平均達七十分以上或相當之等級。無進修成績評定者,應提出進修報告,經服務機關(構)學校認定具有相當參考價值

細§20Ⅱ 應於收到學校成績通知書後二個月內,檢附通知書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無成績評定者,於進修結束後二個月內檢附進修報告及收據申請。

細§21 受有補助之國內外全時進修人員,應於進修結束後三個月內提出進修報告;出國進修人員應每三個月提出進修研習進度說明。

細§22 前條全時進修人員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應約定歸屬於各機關(構)學校隸屬之公法人,並以各機關(構)學校為管理機關

第 13 條進修計畫

各機關學校應視業務需要擬定公務人員進修計畫,循預算程序辦理。

各機關學校選送進修之公務人員,應確實按核定之進修計畫執行,未報經各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施行細則對照

細§23 選送進修計畫應包括:各機關(構)學校名稱、進修主題、進修內容、進修期程、進修處所、所需預算經費、進修人數及選送進修人員所需之相關資格條件等。

第 14 條返回服務義務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進修期滿,或期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或因故無法完成者,應立即返回服務機關學校服務。

第 15 條繼續服務期間

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但不得少於六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

施行細則對照

細§16 曾依本法選送國外進修人員,於返回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繼續服務期間,不得再選送出國進修。但基於業務需要須再選送出國進修,期間在三個月以內,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賠償責任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所領補助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前項違反之事由因不可歸責於進修人員者,免除其賠償責任。

進修人員依第一項所應負賠償責任,經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17 條終身學習

各主管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協調國內外學術或其他機構,提供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之機會。

施行細則對照

細§24 終身學習措施包括:一、建立學習型組織。二、塑造組織終身學習文化。三、結合公私部門辦理有關終身學習活動。四、建立與充實終身學習資源網路。五、其他有關終身學習活動。

第 18 條經費與收費

各項訓練及進修所需經費除編列預算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機關學校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成績運用

各機關學校應將公務人員接受各項訓練與進修之情形及其成績,列為考核及陞遷之評量要項,依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任用本旨,適切核派職務及工作,發揮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最大效能。

第 20 條授權訂定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1 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全文 27 條)

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修正發布。

細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細 第 2 條適用對象

本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各機關(構)學校組織編制中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各機關(構)學校除教師外依法聘任、僱用人員。

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細 第 3 條訓練與進修之定義

本法所稱訓練,指為因應業務需要,提升公務人員工作效能,由各機關(構)學校提供現職或未來職務所需知識與技能之過程。

本法所稱進修,指為配合組織發展或促進個人自我發展,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由公務人員自行申請參加學術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學習或研究,以增進學識及汲取經驗之過程。

細 第 4 條七類訓練定義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各項訓練定義如下: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訓練。

二、升任官等訓練: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辦理,以增進公務人員具備晉升官等所需工作知能之訓練。

三、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指為增進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未來職務發展所需知能之訓練。

四、行政中立訓練:指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辦理之訓練。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之各項訓練定義如下:

一、專業訓練:指為提升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擔任現職或晉升職務時所需專業知能,以利業務發展之訓練,或為因應各機關(構)學校業務變動或組織調整,使現職人員具備適應新職所需之工作知能及取得新任工作專長,所施予之訓練。

二、一般管理訓練:指為強化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一般領導管理、綜合規劃、管理協調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為目的之訓練。

三、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指對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規定進用或轉任,初次至公務機關(構)學校任職人員所施予之訓練。

細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協調會報辦法,指協調會報之辦理方式、時間、研討主題、分工及程序等事項,由協調會報之各相關機關協商定之。

細 第 6 條主管訓練・人才資料庫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訓練,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初任委任、薦任或簡任各官等主管職務之管理才能發展訓練。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訓練評鑑合格者,指依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辦法規定成績評定合格者。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人才資料庫,指高階公務人員參加中長期發展性訓練經評鑑合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依工作性質或所具學識專長建置分類之資料檔案。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提供機關用人之查詢,指各機關如有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用人需求時,得向保訓會提出申請,查詢前項人才資料庫之相關資料。

細 第 7 條選送與自行申請

本法所稱選送,指各機關(構)學校基於業務需要,主動推薦或指派公務人員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進修。

本法所稱自行申請,指公務人員主動向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進修。

細 第 8 條進修方式定義

本法所稱入學進修,指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國內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攻讀與業務有關之學位。

本法所稱選修學分,指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國內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與業務有關之學科。

本法所稱專題研究,指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國內外機關或政府立案之機構、學校從事與業務有關之研究或實習。

細 第 9 條時間型態定義

本法所稱公餘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非上班時間進修。

本法所稱部分辦公時間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一部分之上班時間進修。

本法所稱全時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全部之上班時間進修。

細 第 10 條十分之一人數限制

依本法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及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國內外進修者,當年度選送及自行申請進修總人數以不超過各機關(構)學校編制內預算員額之十分之一為限。但人數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細 第 11 條公假

依本法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者,應於進修期間給予公假

依本法選送或自行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同意者,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以八小時為限

細 第 12 條延長期間留職停薪

依本法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期滿,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應予留職停薪

細 第 13 條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者,指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人員:

一、最近二年年終考績(成)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未受刑事處罰、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懲處者。

二、在任職期間工作績效優良,有具體事蹟者。

細 第 14 條外語能力之認定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具有外語能力者,指出國進修人員,必須符合擬進修之學校、機構所定語文能力條件;未定有語文能力條件時,由保訓會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指定測驗機構,並訂定測驗合格標準,經測驗合格者。

細 第 15 條甄審委員會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甄審委員會,指各機關(構)學校,為辦理公務人員進修相關事項,應組織進修甄審委員會。其組成、開會方式等,比照公務人員陞遷法所定之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合併之。

細 第 16 條服務期間內不得再選送出國

曾依本法選送國外進修人員,於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返回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繼續服務期間,不得再選送出國進修。但基於業務需要,須再選送出國進修,期間在三個月以內,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細 第 17 條中央一級機關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中央一級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

細 第 18 條出國通報與駐外協助

各機關(構)學校核准出國進修人員出國時,應函送外交部轉知擬前往國家或地區之本國駐外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

依本法出國進修人員於抵達國外後,應即告知指定之駐外單位。各駐外單位並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細 第 19 條補助範圍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各項費用補助範圍如下:

一、學費、學分費或雜費

二、出國期間之生活費、交通費及保險費

三、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得由各機關(構)學校視預算經費狀況酌予補助

細 第 20 條成績優良與請領期限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稱進修成績優良,指進修之成績各科均及格且平均達七十分以上或相當之等級。無進修成績評定者,應提出進修報告,經服務機關(構)學校認定具有相當參考價值

進修人員應於收到學校成績通知書後二個月內,檢附該通知書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進修費用。無進修成績評定者,應於進修結束後二個月內,檢附前項進修報告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進修費用。

細 第 21 條進修報告與進度說明

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受有補助者,應於進修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各機關(構)學校提出進修報告

前項出國進修人員,應定期每三個月向各機關(構)學校提出進修研習進度說明

細 第 22 條著作財產權歸屬

各機關(構)學校應約定前條全時進修人員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各機關(構)學校隸屬之公法人,並以各機關(構)學校為管理機關

細 第 23 條選送進修計畫應載事項

選送進修計畫,應包括各機關(構)學校名稱、進修主題、進修內容、進修期程、進修處所、所需預算經費、進修人數及選送進修人員所需之相關資格條件等。

細 第 24 條終身學習措施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提供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之機會,指各主管機關得主動或協調國內外學術或其他機構,提供以下終身學習措施:

一、建立學習型組織

二、塑造組織終身學習文化

三、結合公私部門辦理有關終身學習活動。

四、建立與充實終身學習資源網路

五、其他有關終身學習活動。

細 第 25 條考試錄取人員之排除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不適用本法有關進修之規定

細 第 26 條聘用人員準用

各機關(構)學校依法聘用人員,於必要時,由各主管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後,得準用本法之規定。

細 第 2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自我檢測

先蓋住答案作答,點開再核對。建議搭配上方「細則對照:隱藏」使用。

保訓會「辦理或委託辦理」的訓練有哪四種?
答: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升任官等訓練、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行政中立訓練(記為「考升高中」)。其餘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及在職訓練與進修,屬各主管機關。本法 §2 Ⅱ、Ⅲ
甲經機關選送赴國外入學進修 1 年,期滿經核准延長 1 年。延長期間的身分待遇為何?進修結束後應繼續服務多久?
答:原核定 1 年帶職帶薪;延長之 1 年應予留職停薪(細則 §12)。服務義務分別計算:帶職帶薪 1 年 → 2 年;留職停薪 1 年 → 1 年。本法 §12 Ⅰ①、§15 Ⅰ、細則 §12
乙自行申請全時進修 3 個月,帶職帶薪嗎?若進修結束未返回服務,應賠償什麼?
答:自行申請全時進修為留職停薪(非帶職帶薪),成績優良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違反 §14 未立即返回者,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並另依規定懲處。本法 §12 Ⅰ③、§14、§16 Ⅰ②
丙帶職帶薪全時進修 2 個月結束,應繼續服務多久?
答:6 個月。原則為進修期間 2 倍(=4 個月),但法定下限「不得少於六個月」。本法 §15 Ⅰ
某機關編制內預算員額 25 人,當年度全時+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人數上限?
答:25 × 1/10 = 2.5,取整數限制為 2 人;若員額少到不足一人(例如 8 人 → 0.8),則以一人計。公餘進修不列入本項限制。細則 §10
選送進修的兩項基本條件為何?何時可免除外語能力?
答:①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最近 2 年年終考績一甲一乙以上,未受刑事處罰、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懲處,且工作績效優良有具體事蹟);②具有外語能力。國內進修及經各主管機關核准之團體專題研究免外語條件。另須經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機關首長核定本法 §9、細則 §13–15
「進修成績優良」的標準?請領補助與提出報告各有什麼時限?
答:各科均及格且平均 70 分以上或相當等級;無成績評定者提出報告並經認定具相當參考價值。請領補助:收到成績通知書後(或進修結束後)2 個月內。全時進修受補助者:進修結束後3 個月內提出進修報告;出國者另每 3 個月提出進度說明。細則 §20、§21
「中央一級機關」包括哪些?其專案核定的國外進修期限為何?
答: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經其專案核定之國外進修人員,進修期限最長 4 年,不受入學進修 1 年(+1 年)之限制。本法 §10 Ⅱ、細則 §17
進修報告的著作財產權歸誰?
答:應約定歸屬於各機關(構)學校隸屬之公法人,並以各機關(構)學校為管理機關細則 §22
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由誰辦、何時辦、重點為何?
答:各主管機關到職後 4 個月內實施;重點為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行政程序及技術暨有關工作所需知能。本法 §4 Ⅲ、Ⅳ